2009年12月30日 星期三

「蘇利文案與我國509號解釋」法意精神之比較並以我國最近審判實例申述之

為了寫小美交辦的「工輿案」稿子

重新溫習了大法官的509號解釋以及美國的蘇利文案

並且找到了一篇我大三還是大四寫的報告

看了一後覺得:幹!!我以前還真他媽認真!!

這文章寫的還不錯咧~~

基本上我大學是不作弊低

對於作業也不大會抄襲

所以可以確定我大學時代真的很認真、寫的出這種報告

唉~~~~青春真他媽的伊去不復返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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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利文案與我國509號解釋」法意精神之比較並以我國最近審判實例申述之





上個月底,纏訟三年餘的「副總統呂秀蓮對新新聞」官司終於在最高法院的宣判下三審定讞,結果是以新新聞敗訴的局面收場。雖然新新聞對此結果表示遺憾並強調他們將爭訟到底提出釋憲的申請,不過可以預見的是短期內本案還會有非常多的後續效應。值得一提的是,宣判前大家把焦點放在大法官曾做出的509號釋憲對於本案的適用性上,因為大法官在509號解釋裡揭櫫了在誹謗案件中,控訴的一方有責任證明被告所言為虛,而不是由被告自證所言不假。而法界一般認為,這號解釋引入了美國最高法院著名的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5, 1964)中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就是若是行為人的誹謗行為並沒有真正的惡意、或是根據行為人所擁有的資料可確信其言論為真者,則不能算是誹謗。美國最高法院的這項判決不但保障了一般人民言論上的自由,更維護了新聞媒體在報導新聞時的自由空間。所以本文將陳述美國蘇利文案及我國509號解釋的事實背景,並比較兩者在法意上的不同之處,最後以新新聞案為例子說明該法意精神的實際影響。



美國蘇利文案的事實背景



美國自獨立前即仰賴源源不絕的非洲黑奴作為勞動力的基礎,而黑奴自始即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和歧視,在1860年代期間雖然曾經發生南北戰爭擴充了黑人的自由權,但在社會上黑人依然遭受諸多有形及無形的歧視,所以在1960年代則引發了一連串的黑人民權運動。



然而在1960年,著名的《紐約時報》刊登一則關於黑白種族的廣告,裡面刊載了蒙哥馬利市政府對於公民權抗議活動的粗暴處置。這則報導一登出旋即引發蒙哥馬利市警察局局長蘇利文的不滿,所以控告紐約時報刊登不實及妨害名譽,並訴請地方法院判決五十萬美元的賠償。這個案子一開始對《紐約時報》很不利,所以法院判決《紐約時報》應賠償50萬美元。



但是此案最後卻在最高法院的審判下有了出人意料的結果,最高法院的判決中一反普通法院的判決改判《紐約時報》無罪。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布瑞南在判決文中宣告:「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不但應包含批評政府的言論,無惡意的錯誤更容許存在」。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這項判決不但成為經典,對於新聞自由更具其時代意義。因為大法官們除了重新闡釋了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還強調言論自由不但應包含批評政府的言論,更應該容許無惡意的錯誤存在。這項判決締造了「新聞自由」的時代解釋。



我國釋字509號解釋的事實背景



釋字509號解釋的申請背景乃是在民國85年所發生的一起誹謗官司。該案自訴人蔡兆陽時任交通部長,而該案被告黃鴻仁、林瑩秋則為商業周刊的總編輯及記者,在商業周刊上撰寫刊載了一篇標題為「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一文,內載「蔡兆陽裝修不當」「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大手筆花了二百七十八萬元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成為該棟大樓住戶廣為流傳的『頭條新聞』……」等言論,復遭當事人蔡兆陽認定該言論足以損毀其個人名譽,所以蔡兆陽即控告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兩人誹謗,一、二審法官均認定兩人有具體犯罪之事實而判決兩人敗訴,承辦律師隨後即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申請解釋憲法,兩位被告的律師認為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違反憲法第11條對人民言論自由的保障,而刑法第310對人民言論自由的侵害也違反憲法第23條所稱的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在接到申請後決定受理並解釋憲法,所以在民國89年7月7日作出了第509號解釋。大法官並未採納被告律師的說法而認定刑法310條違憲,但是大法官重新闡明了刑法310條誹謗罪的立法意義,並用心的釐清誹謗罪的認定標準,進而提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的觀念,也就是說誹謗被告若是有足夠證據證明本身有理由相信自己所言為真,法官則不得以誹謗罪定之,而且誹謗告訴人必須證明被被告所言為虛,而不是被告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所言為真。



這號解釋對於誹謗的認定提出了更明確的標準,也保障了誹謗的被告不會因為舉證不足而陷入刑法的恐懼之中。這點對於以報導新聞事件為業的記者尤其具有保障的意義,因為新聞工作的職責雖然是報導客觀的事實,但在時間緊迫性下常常被迫在無法完全查證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報導,而這點便往往陷記者於誹謗的陷阱之中。所以509號解釋強調誹謗當事人若是足以相信自己所言為真則不可以誹謗刑罰相繩,這對於新聞工作者來說實在是一個重要的保障。大法官們將這種情況透過釋憲的方式標定成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蘇利文案和509號解釋的法意比較



綜上所述,蘇利文案所揭櫫的概念是誹謗罪的認定要件必須包含「真實惡意」;而509號解釋則是保障言論者在相信所言為真實不會遭致誹謗罪的約束。兩者對於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保障效果相同,但是仔細分析則會發現兩者在保障言論自由的觀點上是有差異的。與509號解釋相比,蘇利文案中的「真實惡意原則」對於言論採用了較為寬鬆的保障,也就是只要不具有「真實的惡意」則不應該被認定為誹謗。而509號只是認為言論者若能證明自己能相信自己所言為真則不算誹謗,此觀點在保障言論上是稍微遜於蘇利文案的。所以筆者認為509號解釋與蘇利文案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宗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內容上則並不相同,蘇利文案採較為寬鬆的保障,而509號解釋則較為限縮言論自由。



兩案法意精神對新新聞案的影響



「呂秀蓮對新新聞案」是近幾年最具爭議性及代表性的誹謗官司,副總統的律師團雖然不是以刑事的誹謗而是以民事的損害名譽控告新新聞,但是其實質效果並不下於刑事的誹謗對新聞界所造成的傷害。本案經過一、二審宣告新新聞敗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最七年沒有開庭的最高法院也罕見地以召開「辯論庭」的方式處理本案。雙方在四月二十七日辯論庭上的攻防焦點主要集中在大法官509號解釋是否適用本案上。



最高法院鮮少召開辯論庭,距離上一次召開已快超過七年,再加上案件涉及媒體言論自由,深具指標性意義,因此這次開庭旁聽席上,除了數位年輕見習法官之外,還有近二十位各級法院法官出席旁聽,是台灣法院開庭少見的現象。



由於最高法院並不針對案子的事實部分做「事實審」,所以本次開庭祇針對原判有無違背法令進行辯論,而雙方均不得提出新證據。若最高法院判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於民事案件,祇要做過查證,「確信其為真實」就不會構成侵權,新新聞就可能翻案成功,而此案的判決除了能釐清第509號釋字文是否適用於民事案件外,也將影響以後所有有關言論自由訴訟的判決結果。



副總統對新新聞提起的是民事訴訟,509號解釋文原是針對刑事案件所做的解釋,至於是否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法界存在不同爭議,新新聞律師羅明通主張509號解釋文適用於民事案件,理由是: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平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界定其範圍。是以祇要在憲法上屬於所界定權力行使之範圍,即無民事或刑事之不法可言。惟有超過固有權力行使之界限,才有不法問題,才有刑事或民事制裁之問題。



但呂秀蓮律師尤美女反駁羅明通的說法,認為那是對509號解釋文過度詮釋。尤美女指出,這項解釋文並不是針對憲法第11條,而是對刑法310條第三項,免除媒體「自我證明」這一項所做的解釋,但媒體對報導仍需經過合理查證,並確信為真實。她更進一步闡釋,509號解釋文的意義在於釐清言論自由的界限,不是被拿來當做無限上綱。



筆者曾親自請教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李念祖律師,他本身也是509號解釋申請案件「蔡兆陽對商業周刊案」的代理律師。他認為誹謗罪乃是國家公權力對於言論自由的限縮,其效果及程度已經大過於民法的妨害名譽,在509號解釋保障了刑法上的言論自由後,豈有不一起保障效力和程度都遜於刑法的民是罪則?所以李念祖認為509號解釋的效力當然不僅限於刑法而應當及於民法,如此才算是對新聞自由有完善而周全的保障。



最後筆者認為,不論新新聞案最後的結果如何發展,都不可磨滅509號解釋中大法官們對於新聞自由的深刻保障,也期待新新聞在申請大法官解釋後能獲的大法官適當且及時的救濟,否則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將不是指是個想像,而將會實際對我們未來將投入的新聞環境造成不可想像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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